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8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芃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4,11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萬4,11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規定,原告得代位被害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萬4,1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