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869號
原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被 告 楊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兩造間固有合意管轄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為法人,被告為自然人,且該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約定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原告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難認被告於訂約時,有得爭執或協商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及契約書內所載之地址均係桃園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第63頁),非在本院管轄範圍,顯見被告生活重心於該處,且被告為經濟弱勢之自然人,是如許原告挾其經濟之強勢,依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約定,強令被告赴本院應訴,則被告恐因考量應訴不便、車旅勞費、工作損失等程序上重大不利益因素,而放棄訴訟救濟之機會,致有顯失公平之虞,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規定之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