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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884號
原      告  温家澤(原姓名:温乙駿)   


被      告  嵩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仙  
訴訟代理人  廖文煌  
被      告  王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58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4%,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故參酌同法第275條之規定,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即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自應對他債務人發生效力,從而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王清文及嵩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嵩驛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4828號支付命令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嵩驛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惟王清文未異議,嵩驛公司聲明異議狀未附具體事由,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抗辯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等語,係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故嵩驛公司聲明異議之效力及於王清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王清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王清文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1時48分許,駕駛嵩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0號368公里處北側向外側車道時,未注意將負載之物品綑紮牢固、堆放平穩,甲車上之負載物品掉落於車道上,適同方向內側車道有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駛至該處,與甲車上之掉落物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損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79,700元、拆裝工資7,300元,合計87,000元,而王清文係嵩驛公司之受僱人,本件事故時係在執行職務,自應與王清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清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嵩驛公司答辯略以:不爭執系爭事故王清文應負全責,原告請求修繕乙車所支出之費用應扣除零件之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酆汽車保修廠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65頁),核與卷附警方事故資料相符(本院卷第91至131頁),且為嵩驛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頁),參以王清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㈡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乙車於105年2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頁),而其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79,700元、拆裝工資7,300元,有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65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105年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3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2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9,700÷(5+1)≒13,2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9,700-13,283)×1/5×(5+0/12)≒66,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9,700-66,417=13,283】,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7,300元,合計20,583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20,58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583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本院卷第61、6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