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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89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許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1日起訴(見本院卷第7頁),惟被告許凱傑於訴訟繫屬前之000年00月00日即已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既以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之自然人為被告,欠缺訴訟主體,且該等欠缺無從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