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9號
原 告 蕭○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蕭○文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林育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4日、8月20日誤將新台幣5,500元、400元轉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戶籍設立於○○市○○區○○路0號0樓之0,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其尚記載被告通訊地址為○○市○○區○○路000巷0弄0號(見本院卷第23頁),均非屬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