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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90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趙子薰  
                      (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董芸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趙子薰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邀被告董芸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雙方約定趙子薰得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動支借款,並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教育部頒布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其中由主管機關負擔者,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浮動計息;由被告負擔者,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55%浮動計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就學貸款契約),而趙子薰已動支借款28,780‬元,俟趙子薰於111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112年7月1日起開始攤還借款本息,詎趙子薰於113年12月11日繳款後未再繳納分文,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22,239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算之利息、自114年1月2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董芸璉為系爭就學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就前開欠款自應與趙子薰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利率變動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及教育部頒就學學貸款作業手冊(部分)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