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956號
原 告 林語蓁
被 告 浠泊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妙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網購方式於被告所經營之寢居網站下單,以新臺幣(下同)4,280元向被告購買寢具1組(下稱系爭商品)。嗣原告於114年1月11日收受系爭商品,經開封檢查後,因認系爭商品與網站上顯示之顏色存有差異,原告旋於當日以Line向被告要求退貨解除買賣契約。由宅配物流人員將系爭商品取回送交被告後,被告卻於114年1月14日以Line向原告告知因系爭商品有髒污等事由,拒絕接受原告退貨及退款事宜。然原告退回系爭商品時並無缺損,且包裝均屬完整,過程均未使系爭商品留存髒污,並由物流人員收回商品,被告自應全額退還原告4,280元。詎經原告於114年1月14日以Line向被告催討後,仍未獲還款。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0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要求退貨時,已有告知原告「保持完整、乾淨、可再販售」之退貨條件,寢居網站上亦載明「辦理退貨商品必須是全新狀態未下水且包裝完整,否則將會影響退貨權限」等規定。然被告收受原告退回之系爭商品後發現系爭商品存有明顯髒污,顯與出貨時之狀態不同,被告始拒絕全額退款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⑴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⑵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⑶報紙、期刊或雜誌。⑷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⑸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⑹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⑺國際航空客運服務,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於114年1月10日自被告所經營寢居網站以價金4,280元向被告下單購買系爭商品,屬消保法所稱之通訊交易。原告於收受系爭商品後,於114年1月11日向被告主張退貨解除買賣契約,並由宅配物流人員將系爭商品取回送交被告。被告嗣於114年1月14日以line告知原告因系爭商品有髒污等事由拒絕原告之退貨、退款,經原告於該日要求被告全額退款4,280元,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已告知原告所退回之商品應保持乾淨、完整,而原告退回之系爭商品存有髒污等語。然查,參諸前開消保法規定,已載明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依上開條款解除契約時,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之例外情形外,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且違反該規定之約定應屬無效。故被告雖稱已於網站上公告系爭商品退貨權限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然未能提出系爭商品之契約解除有何經行政院所定例外情事,應認該約定為無效,被告不得對於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另行限制條件。且原告已否認有造成系爭商品髒污(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商品上之髒污確係原告造成而非運送或其他因素所致,則其空言抗辯,自無可取。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4,280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80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