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958號
原 告 冠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子遠
訴訟代理人 黃偉祥
李仕揚
被 告 TOMINES CRYSTAL JOY FRANCISCO(中文名:多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參照)。準此,涉外民事案件之管轄權須先依國際私法之原則,決定應由何國法院管轄(即國際管轄權),再依該國之民事訴訟法規定,決定該案件應由該國之何一法院管轄(即國內管轄權)。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國籍為菲律賓籍(本院卷第33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涉外事件。復依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所訂立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因契約所生之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本院為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9頁),本件兩造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國內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惟兩造未約定準據法,自無從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然原告為我國法人,被告原先之工作地點、系爭契約之成立地點均在我國境內,是有關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本起涉外事件,我國法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職是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8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7日以看護工之身份,由原告辦理續聘在臺工作,聘僱開始後由原告提供與雇主溝通、協商、辦理證件、體檢、就醫等服務事項,兩造並簽有系爭契約,契約存續期間自113年3月7日至119年3月7日止。嗣因被告照顧之前雇主於114年2月6日死亡,原告表示可協助被告轉換雇主,然被告不願意面試,堅持轉換工廠之工作,且於原告處理過程中之114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無從再為被告提供新工作。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被告若終止系爭契約,應於6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3款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所定期間係屬滿1年未滿2年而終止,應無條件賠償原告違約金5萬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當初簽立系爭契約是依原告之指示於鉛筆劃圈處簽名及蓋手印,原告未給伊至少3天之審閱期,伊非但沒有完整看過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告當下亦未交付系爭契約與伊,事後提供伊留存之契約,內容與系爭契約並不相同,伊不知系爭契約有違約金之約定。伊之前雇主於114年2月6日死亡後,伊明確告知原告欲留在臺灣工作,請求原告為伊找工作,但原告一直說沒有工作,且要求伊至高雄勞工局做離境驗證,伊因害怕未於60日內找到工作會遭強制離境,不得已於114年3月24日簽立原告提供之終止契約書後,自行尋覓新雇主及新仲介服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存續期間自113年3月7日至119年3月7日止,原告為被告提供跨國就業服務,被告依約按月給付服務費與原告,惟被告於114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終止服務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所定60日前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及被告於存續期間終止系爭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賠償違約金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有無給與被告相當期間之審閱期?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萬元,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㈠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做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業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第9款、第11條之1、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以下同)前以勞職管字第0990502804號函訂定公告發布「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之定型化服務契約範本,依該公告該公告範本之契約審閱期間即規定:「本契約於甲方入國前審閱期間至少為3日」等語。前開定型化服務契約範本核係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選擇特定行業所公告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性質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與雇主聘僱外籍勞工定型化契約,係屬於企業經營者(仲介公司)與消費者(雇主或求職者)間之契約,自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相關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條款。如有違反,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亦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另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即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7條)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1所明定。
㈡查,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是以營利為目的,專門提供人力派遣、仲介、辦理手續或生活管理等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移工或雇主則是支付服務費或仲介委任費獲取原告提供之服務,核屬服務消費性質,而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契約係事先以電腦打字印刷,供原告用以與不特定消費者或人力派遣者簽訂同類跨國人力仲介服務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則兼括系爭契約標題、標題下方欄位(即有關審閱期間之欄位)及各條款,核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自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堪以認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簽約時,原告業已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標題下方欄位(即有關審閱期間之欄位,下同)係記載:「本契約於_年_月_日經甲方攜回審閱(本契約於甲方入國前審閱期間至少為三日)」等語,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已於我國境內從事跨國看護工作,是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雖非屬「入國前審閱」之情,惟此應認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原告所應給與被告之審閱期至少為3日。然查,系爭契約並未明載原告何時將系爭契約交由被告審閱,原告僅泛稱有提供系爭契約供被告審閱云云(本院卷第278頁),惟原告就此未提出相關舉證方式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另稱被告簽名系爭契約後,有當場交付系爭契約與被告云云(本院卷第27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據其提出所執之契約為憑(本院卷第193至198頁),經比對後,兩者顯非屬同一契約,被告所執者乃係其與雇主即訴外人沈震龍所簽署之看護工契約,足認被告並未持有另一式系爭契約,故自應由原告就有交付另一式系爭契約與被告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惟查,系爭契約應為一式兩份(本院卷第19頁),原告所執之系爭契約除有被告簽名及指紋外,尚有原告之公司大、小章(本院卷第20頁),則原告所應交付被告留存之另一式系爭契約,衡情亦應蓋有原告之公司大、小章,然細繹原告提出被告簽署系爭契約之照片(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時,其上尚無蓋用原告之公司大、小章,顯見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時,原告尚未完足用印,益徵原告應係被告簽署後,將系爭契約攜回辦公室後始用印,則原告顯無可能於被告簽署系爭契約當場交付另一式系爭契約供被告留存,何況,原告所提被告簽署系爭契約之照片,亦僅見1份契約簽名欄位有被告簽名、蓋用指印(本院卷第155頁),益見被告僅有簽署1份系爭契約,故原告指稱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後即交付另一式系爭契約與被告留存云云,顯非可採。又兩造固於113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0頁)迄至被告於114年3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已長達1年,惟被告始終未執有另一式系爭契約,被告顯無可能充分知悉系爭契約之各約定條款內容,自難認此審閱期間瑕疵得已補正。
⒊準此,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提供被告合理審閱系爭契約之期間,亦無交付系爭契約與被告留存,原告僅要求其在鉛筆劃圈處簽名及蓋手印,並未審閱契約內容等情,應非子虛,堪以採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給予被告合理審閱系爭契約期間,及有交付系爭契約與被告收執之事實,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即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另查,被告之雇主即受看護人業於114年2月6日過世,有訃聞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9頁),觀諸被告與原告之員工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於114年2月21日詢問原告有無看護工作,原告之員工回覆:已經額滿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第151頁),以及同年3月21日被告再詢問有無工廠之工作,原告之員工於同年3月24日亦回覆:目前無女工的工廠工作等語(本院卷111、151頁),綜觀被告與原告之員工間LINE對話紀錄,僅見被告主動向原告詢問有無工作之情形,均無原告主動積極為被告提供工作機會,反觀原告欲於同年3月24日帶被告至勞工局辦理離境驗證(本院卷第153頁),惟被告實係於我國繼續從事跨國工作,並無返國之計劃,足認被告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係因原告未提供就業機會而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為之終止,雖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被告無論任何原因欲與原告終止契約,仍應給付違約金等情,然系爭契約卻未予規範「倘若原告向被告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為何」,亦未規範「倘若不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所為終止之法律效果為何」等情,足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顯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應屬無效。準此,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