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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00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秉珩  
被      告  張紘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