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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01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被      告  尚凡宓  

            尚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87,9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87,987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
至114年4月22日止
1.775%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