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0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婉昕以其母林秀花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4月16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4月16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林秀花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陳婉昕駕駛,陳婉昕於112年7月28日晚間9時35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路燈前方,適訴外人董子源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同向行駛在其後方,被告則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同向行駛在甲車後方,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甲車車尾,並推撞甲車往前碰撞系爭保車(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尾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23,313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前開費用,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林秀花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7至57、43、59至66、41頁),係屬可採。又系爭車損需費23,313元始能修復,有估價單、工作傳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5、23、21頁),依估價單記載,前開費用乃因烤漆及拆、裝後保險桿衍生之工資(見本院卷第15頁),無涉零件更新,自毋庸折舊,是以林秀花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為23,313元,應堪認定。
㈡再者,原告主張林秀花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保單、保險費收據及保險契約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05、107、109至157頁),足見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23,313元,有已決賠款明細查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59頁),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在其給付範圍內,代位林秀花向被告求償23,313元本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9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國內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6頁裁判費收據)。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