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07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蔡庭雨
蔡佳展
郭乃禎即郭繡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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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