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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07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蔡庭雨  

            蔡佳展  

            郭乃禎即郭繡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
示利息及違約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1
12,421元

113年12月1日

清償日
1.775%
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