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083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羅淑敏
被 告 謝蕙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向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其間有電信契約存在,被告嗣就系爭門號綁定開通Google Play交易代收代付服務(下稱系爭服務),依「GooglePlay、iTunes Store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使用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1條第1、2項約定,當被告使用「併同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付款」,作為在Google Play或App Store/iTunes Store平台購買應用程式或其他商品、服務之付款方式,被告即負有於繳款期限內繳清全部交易款項之義務,若逾期未繳而產生欠費,伊即有權向被告進行催繳及訴追(下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又被告於驗證、開通系爭服務後,於113年2、3月間使用系爭服務進行交易衍生代付款,卻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39,260元未付,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系爭條款第1條第1、2項,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墊付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積欠原告墊付款39,260元迄未清償,惟伊就所欠債務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前置協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消債案件),本件宜併予協商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系爭條款、《小額付費》服務使用條款、代收費用繳款通知、交易明細、綁定記錄及繳款紀錄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33、113至123、163至169、73至109、111、171至173、175頁),經核並無不符,應屬可採。被告亦不爭執在網路購物並使用系爭服務,積欠原告墊付款39,260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惟抗辯前開債務宜併依消債條例協商云云(見本院卷第218頁),但查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系爭消債案件仍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被告自無從執此程序事由阻礙原告權利行使,被告前開抗辯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系爭條款第1條第1、2項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4年5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裁判費收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