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0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瑞慶(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已於113年12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