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12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葉特琾
被 告 張永欽即林素津之繼承人
林展輝即林素津之繼承人
林凌漪即林素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5,412元及自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5,412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被繼承人林素津於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3分,因駕車停等紅燈時放掉剎車往後滑行,致碰撞被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70頁)核閱無誤。
二、本件修復費用2萬0,820元,其中零件費用1萬2,980元,工資3,318元,烤漆4,522元,而系爭車輛109年10月出廠,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7日,已有約2.5年之車齡,零件費用折舊後,原告僅得代位請求7,572元(【12,980×1/6】+12,980×5/6×【2.5÷5】=7,5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烤漆,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5,412元(7,572+3,318+4,522=15,41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