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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1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楓丹律師
被      告  何文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9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1月3日17時2分許,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高雄市○○區○道○號機車道C12號燈桿前,因安全帽未依規定配戴掉落路面肇事,致與訴外人吳明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吳明成受傷。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吳明成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3,810元,其中2萬2,540元由同業攤賠,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萬1,27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付原告1萬1,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安全帽未依規定配戴掉落路面,不慎致吳明成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明成受有體傷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吳明成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0頁、第41至57頁)。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鬆脫掉落路面,致吳明成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碰撞其餘車輛,造成吳明成受有體傷,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吳明成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賠付3萬3,810元,其中膳食費1,080元之部分,性質上為日常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吳明成無論是否發生系爭事故均有支出膳食費之必要,自難認此部分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稱增加生活上需要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膳食費1,08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其中2萬2,540元已由同業攤賠,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償之金額合計為1萬190元【計算式:33,810元-22,540元-1,080元=10,190元】。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190元,及自114年10月12日起(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114年10月1日,於114年10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