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196號
原 告 涂燕卿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曾冠銓律師
賴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與被告旗下之寶成店(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1樓)簽立會員合約書(會員編號:000-000000,下稱系爭會員契約),雙方約定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120年3月10日止,得在被告場館內使用一對一個人教練訓練課程,伊並得在合約課程有效期限內隨時終止合約,被告應就剩餘課程辦理退費。又伊在系爭會員契約有效期間內,陸續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課程,並支出表列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2,768元。詎伊於113年4月16日在訴外人KAI教練指導下進行「相撲硬舉」訓練後,即生腰背劇烈疼痛,自同年月19日起無法繼續上課,嗣於113年4月25日向被告請病假暫停會籍,經就醫確診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與脊椎滑脫(下稱系爭傷害),惟歷經治療、復健1年有餘仍未痊癒,醫囑明示不宜從事劇烈運動與健身訓練,伊確定無法繼續參與附表所示課程,遂於114年4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會員契約,被告自應退還如附表所示剩餘堂數之費用8,328元,且不得扣除手續費。惟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系爭會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固有系爭會員契約存在,並經伊按原告請假申請暫停會員資格之區間,展延原告會籍至115年3月10日。惟原告購買附表所示課程已完課50堂,最後一次上課時間為113年4月12日,嗣經原告於114年4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會員契約,截至斯時止附表編號1所示課程已無剩餘堂數;編號2、3所示課程則分別於111年7月6日、112年12月25日期限屆滿,已無從辦理退費,僅編號4所示課程剩餘6堂未使用得辦理退費,是按該課程之每堂平均費用計算剩餘6堂課之總費用,經扣除20%手續費後,僅得退費6,662元予原告(計算式:16,656÷12×6=8,328;8,328×[1-20%]=6,66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其間存在系爭會員契約,且原告會籍經扣除請假期間後,已展延至115年3月10日,原告在前開契約存續期間已購買如附表所示課程,各該課程截至114年4月30日系爭會員契約終止時止,仍有如附表所示剩餘堂數,其中附表編號1已無剩餘堂數;附表編號2、3所示剩餘堂數罹於有效期限,無從退費,僅編號4所示剩餘堂數仍得辦理退費,經按每堂費用1,388元,計算6堂剩餘堂數之總費用為8,328元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惟雙方就前開費用得否扣除手續費後辦理退費,仍有爭執。經查:
㈠依系爭會員契約第10條「退會政策」a款約定:「月繳入會:本人瞭解並同意本合約履約存續期限10年,期限內若未終止合約,合約繼續有效,會員得於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合約。會員於(西元)2023/01/11前終止本合約者,應支付⒈入會/手續費訂價與入會/手續費優惠價之差額費用;⒉按實際經過月數支付單月費用訂價(月平均價格兩倍)與優惠月費之間差額費用,兩者合計費用最高以NT$6,000元為上限。…會員欲終止本合約者,應於下次扣款日期10天前親自或代理人持委託書面至本公司申請辦理,並退還屬於本公司之任何財產、償還應付給本公司之任何未清償款項。…」,同條「解約-終止」項下第2款中段則約定:「…會員如有加購收費課程時,應另行簽署合約,並遵守該合約條款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參以系爭會員契約「自動轉帳授權」欄記載,原告係授權被告得按月於每月11日自信用卡扣款888元繳納月費(見本院卷第129頁),可知原告係屬「月繳入會」會員,且原告於114年4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通知,該終止時點係在a款約定之112年1月11日以後、下次扣款日期10天前(即114年5月11日回溯10天),且查無原告有何應退還被告或償還被告之款項,是依同條款反面解釋,原告終止系爭會員契約除另有加購收費課程之約定外,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
㈡又依附表編號4所示加購課程合約書「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15條「終止政策」前段約定:「會員得於本合約課程有效期限內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按剩餘課程之費用扣除20%手續費辦理退費,手續費以9,000元為上限,惟已逐月分配之堂數不得申請退費。…」;同合約書第16條約定:「本公司之會籍遞延與否不影響本課程合約使用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原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加購程合約固得隨時終止,惟被告得按剩餘課程之費用扣除20%手續費,而兩造不爭執附表編號4所示剩餘課程6堂費用共8,328元,已如前述,據此計算被告得收取20%手續費為1,666元(計算式:8,328×20%=1,665.6),並未超過前開約定上限9,000元,被告抗辯得於扣除20%手續費後,退還原告費用6,662元(計算式:8,328-1,666=6,662),核與前開約定並無不合,應屬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伊因被告聘僱之KAI教練指導伊進行「相撲硬舉」訓練不當,自113年4月19日起受有系爭傷害迄今未癒,而無從繼續參與課程,乃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被告自不得收取手續費云云,固提出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世豪禮立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宸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門診病歷暨病情摘要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5、37、41、43至63、65、25頁),但查:
⒈依附表編號4所示加購課程合約書「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17條前段約定:「本合約有關不可歸責雙方事由之終止與效果應準用會員合約書第11條規定…」,及系爭會員契約第11條第1項b款約定,因傷害或疾病不宜運動者,應檢附醫師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書面申請暫停會籍,同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依前開規定終止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剩餘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0頁),可知兩造約定於會員因傷或疾病不能繼續課程時,得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剩餘月費,惟其約定內容尚與被告得否收取手續費無涉。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加購課程合約書「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17條約定中段所稱「…可歸責業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應準用會員合約書第13條規定,終止契約之通知及退款方式應準用會員合約書第15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則是在處理被告因遷移營業地點致無從繼續提供會員健身運動場地,衍生之會籍移轉、轉讓問題(見本院卷第130頁系爭會員契約第10條「解約-終止」項下第2款後段、第13條、第15條參照),不在處理被告提供之個人教練課程服務,因教練執行訓練課程不當衍生之履約爭議,而原告就前開履約爭議已另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150頁),尚非本件得予審究,亦不影響被告得否收取手續費之判斷結果。
⒉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大項「應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規定,消費者因①累計教練服務契約量(含同一業者不同教練),已達每週平均逾5堂課;②雙方指定教練無法依約執行業務;③業者變更履約地點未經消費者同意等事由,終止契約者,業者不得收取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業者僅於消費者以前述①②③事由終止系爭會員契約時,不得收取手續費。惟原告以114年4月30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會員契約,係以受系爭傷害經治療逾1年未癒,無法再進入健身房進行任何訓練為終止事由(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前述①②③事由不合,自難據此禁止被告收取手續費。至於同大項第10點第1項第4款規定,消費者因暫停教練課程服務超過1年而終止契約時,業者仍得酌收手續費,惟其額度不得超過第11點所收取之手續費(見本院卷第125頁),及第11點第2項第2款關於不定額手續費之收取,規定以9,000元為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可知原告因傷暫停教練課程服達1年以上而終止系爭會員契約,被告仍得收取手續費,且被告就附表編號4課程收取手續費並未超過9,000元上限,已如前述,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不得扣取手續費後辦理退費,為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於終止系爭會員契約後,就附表編號4所示剩餘堂數,得請求被告退還扣除手續費後之費用6,662元,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會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7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裁判費收據)。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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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上課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1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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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上課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5、141頁) |
| | | | | | | |
| | | | | | | 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112年10月信用卡帳單、上課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7、23、1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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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信用卡簽單及消費明細、上課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31、1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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