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23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力瑋
被 告 湯龍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29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又觀諸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係合意以總行或受理申請信用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為法人,上開約定條款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雖應排除適用,然本件被告之住所地本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橋頭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