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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23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鄭其昌  
被      告  吳仲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辦理車輛分期付款買賣,約定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6年4月11日止,分36期,每期新臺幣(下同)3,513元,合計總價12萬6,488元,並簽訂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114年6月12日起(即第14期)即未依約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餘6萬9,233元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233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294條本文、第2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分期攤還表為據(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細繹系爭契約所載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讓與人雖為訴外人鄒淑貞,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系爭機車自110年7月4日起即登記為被告所有,迄今均無車籍異動過戶紀錄,另於112年5月2日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原告,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9萬元,有系爭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變更歷史查詢資料、全國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第69頁),則鄒淑貞顯無可能於113年4月11日將被告所有、於109年5月出廠之系爭機車出售予被告而成立一般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且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僅有原告之印文,未見被告之簽名或印文,亦無讓與人鄒淑貞簽署債權讓與之相關文件,益見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與鄒淑貞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暨債權讓與原告乙節,顯與事證不符,難謂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6萬9,233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9,233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