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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24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厲慧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8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路邊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停於建工路663號前,被告駕駛之車輛後車尾即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548元(含零件折舊後費用4,101元、烤漆費用15,687元、鈑金費用16,76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於系爭事故有過失。惟系爭車輛集風罩並未於系爭事故中受損,自無修繕必要,且保險桿修繕內容有諸多重複,認為原告請求之修繕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亦有明文。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系爭事故資料卷宗所示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5至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4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再原告主張支出維修費用36,548元,業已提出BMW車廠原廠估價單、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41、155至159頁),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經送請原廠依其專業進行修復項目估價,其記載受損部位集中於前車頭下方處,核與警方到場所拍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且參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亦可見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車牌處均有受擦撞之痕跡,足徵其維修項目確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其估價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上開估價結果可資採憑。又該零件費用數額已經依法扣除折舊數額,此與本院核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95頁)。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集風罩未於事故中受損,且修繕項目有諸多重複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業如前述。又考量車輛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具體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系爭車輛前方集風罩處,與事故中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接近,此參一旁車牌處有刮擦痕跡足以徵明(見本院卷第113頁),自有因系爭事故撞擊受損而需進行修繕之可能。再被告並未舉證上開修繕金額及內容有何超逾一般專業行情之處,則其空言抗辯修復金額不合理,尚屬主觀臆測之詞,欠缺客觀證據相佐,自無可採。
 ㈢復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駕駛人劉亦程係將系爭車輛臨時停置於劃設紅線標線處,有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91至94頁)。是被告雖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惟紅線標線處本即禁止臨時停車,倘非系爭車輛違規臨停於禁止停車處所,亦無發生系爭事故可能,應認劉亦程就系爭事故亦應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諸被告及劉亦程對於使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暨違反道安規則情節態樣,認被告與劉亦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70%、30%。故劉亦程就系爭事故既有3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3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25,584元(計算式:36,548×70%=25,58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