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264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被 告 孫海龍(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基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經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已於114年7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