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278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訴訟代理人 葛清富
被 告 蘇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1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加完油後,欲再次進入加油站洗車,然因排隊車輛眾多,於倒車後退時,系爭車輛後車尾不慎碰撞人行道上消防栓(下稱系爭消防栓),致系爭消防栓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修復系爭消防栓,支出材料費新臺幣(下同)6,359元、施工費2,609元、雜費1,345元,並因系爭消防栓毀損而流失水費3,282元、營業稅516元等,合計14,11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及陳述,惟其曾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該項支付命令尚有爭議,無法遽為給付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供水設備遭毀損現場處理表、設備修復工料費核計表、委外施工費用一覽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10月21日函覆系爭事故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69至82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稱尚有爭議,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消防栓之費用及流失之水費、營業稅等,自屬有據。
㈡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消防栓,修復所需材料費為6,359元,並提出設備修復工料費核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然原告自陳系爭消防栓已使用9年4月,並有消防栓設置日期資料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9頁),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認定「消防栓」最低使用年限為10年,則揆諸前引說明,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材料費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是以,材料費6,359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6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359÷(10+1)≒5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359-578) ×1/10×(9+4/12)≒5,3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59-5,396=963】。從而,修復系爭消防栓之必要費用為折舊後之材料費963元、施工費2,609元、雜費1,345元,共計4,917元(計算式:963+2,609+1,345=4,917),併加計流失水費3,282元、營業稅516元,合計為8,715元(計算式:4,917+3,282+516=8,71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8,715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715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