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34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斌
被 告 黃柏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3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16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267巷與鼎力路口,因左轉彎未先駛入內車道,因而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郭玟琳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7,457元(零件費用4萬7,980元、工資4萬9,477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工單、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72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郭玟琳,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9萬7,457元(零件費用4萬7,980元、工資4萬9,477元),有維修明細表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9日,已使用7年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97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47,980÷(耐用年數5+1)≒殘價7,997;2.(取得成本47,980-殘價7,997)/耐用年數5 ×使用年數5≒折舊額39,983;3.新品取得成本47,980-折舊額39,983=扣除折舊後價值7,997,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萬9,477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7,474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駕駛人郭玟琳亦有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而系爭事故既係由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兩方之過失所致,揭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自應承擔前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程度,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郭玟琳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應屬公允、妥適。是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萬232元【計算式:57,474×70%=40,2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4萬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9日(本院卷第51至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