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38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碧敏
陳妙貞
被 告 郭皇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8月2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手機門號,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存在(下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經亞太電信及台灣之星依約提前終止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並按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違約補貼款。被告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專案補償款及小額墊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3,358元(計算式:10,785+19,573+3,000=33,358),亞太電信及台灣之星嗣於附表所示債權讓與日期將各該欠款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債權讓與通知,且就被告積欠電信費及小額墊付款共13,785元部分(計算式:10,785+3,000=13,785),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民法第546條(小額墊付款部分)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58元,及其中13,7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預繳同意書、欠費門號明細表、電信費帳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違約補貼款計算式、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民法第546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址,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為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