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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4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世傑(已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被繼承人方世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欠缺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方世傑於同年9月8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起訴後死亡,參諸上開規定,爰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方能依法通知後續行本件訴訟,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