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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4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洪靖棋  
            廖泓溢  
被      告  王澤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3,347元,及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原告負擔45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3,347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訴外人即被害人林○○騎乘機車於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參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14年2月13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是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件之發生應負擔70%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擔30%過失責任,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代位被害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萬3,347元(計算式:61,924×70%=43,34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