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4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洪靖棋
被 告 陳雩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訴外人高銘駿起訴請求被告賠付因車禍所受損害,而高銘駿就車禍所受損害前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即原告申請出險理賠,並由原告辦理後續理賠計算及給付事宜,有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3、11頁),堪認本件訴訟乃原告因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依前引說明,應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3年2月27日中午12時起至114年2月27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3年7月30日晚間10時22分許無照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鋼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中鋼北門與中鋼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其行向之右轉箭頭綠燈尚未開起,貿然起步右轉駛入系爭路口,適訴外人高銘駿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中鋼路慢車道由西往東行經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高銘駿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腰處挫擦傷併表淺開放傷口、右手右肘擦傷、左手挫傷、左肘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326元、醫療材料費20,000元、膳食費720元、看護費4,800元,及往返就診交通費2,555元,合計受損害36,401元。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高銘駿理賠金36,401元,而被告無照駕駛系爭保車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止無照駕車之規定,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高銘駿向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系爭保車不依號誌指示行駛而肇事,係有過失,且致高銘駿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0、29至35、45、47至52、27、15至21頁),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高銘駿之身體健康權。
㈡又高銘駿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自113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已支出醫療費8,326元、醫療材料費20,000元、住院期間膳食費72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4,800元,及往返就診交通費2,555元,共36,401元,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資APP計價網頁截圖、看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113至125、127、129、131頁),其中住院期間膳食費720元,未據原告舉證高銘駿除日常三餐飲食外,有何額外增加之膳食需求,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要件有間,為不足採。從而,高銘駿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8,326元、醫療材料費20,0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4,800元,及往返就診交通費2,555元,合計35,681元,應堪認定。
四、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件發生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原告為系爭保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人,已於113年10月18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高銘駿36,401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於113年7月30日事發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4年11月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在其給付範圍內代位高銘駿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高銘駿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總額僅35,681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高銘駿對被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9月19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址,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為憑)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