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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445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許智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0,539元,及其中1萬5,385元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366元,及其中1萬2,408元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5,905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受讓本件電信費債權之事實,已提出變更事項登記表、行動服務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欠款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門號早期是我用的,後來我的同居人偷拿去辦理。全部都是我辦的,後來我同居人偷拿我的證件偷辦續約…這裡後面全部都是我的印章而已,委託上的字也不是我簽名的,印章的名字是我的,但是不是去外面刻印的我也不知道」等語,然既是同居人所辦,衡情不需偷刻被告之印章,且既是同居人,其使用本件門號時,亦不可能為被告所不知,被告至今始否認應負清償電信費之責任,所辯尚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