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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47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張馨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6月2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存在(下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經遠傳電信依約提前終止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並按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違約補貼款。被告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及專案
  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543元(計算式:11,379+
  19,164=30,543)。遠傳電信嗣於附表所示債權讓與日期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條款、電信費帳單、欠費門號明細表、違約補貼款計算式、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址,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為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門號
電信費
(新臺幣/元)
專案補償款
(新臺幣/元)
債權讓與日期
(年月日)
1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3,037
4,463
105.12.09
2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8,342
14,701
105.12.09
合計
11,379
19,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