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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51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林琮祐  
            吳俊賢  
被      告  劉浩誠  

            劉鎧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浩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浩誠、劉鎧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劉浩誠負擔百分之七十九,被告劉浩誠、劉鎧瑋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並均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浩誠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並邀被告劉鎧瑋辦理附卡,經伊發給劉浩誠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正卡1張,發給劉鎧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附卡1張,兩造約定被告得於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且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亦即正卡持卡人就附卡衍生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告未遵期還款,截至114年6月5日止,仍積欠正卡消費款69,530元、附卡消費款18,673元,及已發生尚未收取之循環利息2,551元未付,是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劉浩誠除應負擔前開正卡消費款、循環利息之給付義務外,尚應就前開附卡消費款與劉鎧瑋負連帶給付義務。惟伊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表、消費明細對帳單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岡小字356號卷第8頁裁判費收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