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56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被 告 蔡天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9日1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市○○區○○路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其車身受損,原告業已依約賠付新台幣1萬0,75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經查,被告籍設○○市○○區,而上開車禍發生地同為○○市○○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