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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5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賴仲新  
被      告  李易烜  

訴訟代理人  韓元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中正四路交叉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系爭機車右前車身車頭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巧樺所駕駛之0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因維修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11,700元、零件費用19,900元,合計31,60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因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車並無碰撞,僅是伊之右小腿與系爭車輛碰撞,故系爭車輛受損傷痕(下稱系爭擦撞痕)顯非被告所致,且觀諸系爭擦撞痕,殘留綠色漆痕,也與系爭機車之顔色(棕色)不符等語為辯。
三、經查,兩造車輛於事故當時均為中華三路由北向南行駛,系爭機車由外側第二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第一車道;系爭車輛由外側第一車道向左變換至外側第二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卷第33、83、85頁)。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車頭車身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查原告所稱系爭機車車頭車身碰撞系爭車輛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無諸如系爭機車車身之擦撞痕等積極證據可以相互佐證,僅憑陳巧樺單方指述,是否真實,實非無疑。況且,被告否認系爭擦撞痕為新痕,此部分原告亦無提出系爭擦撞痕之細部放大照片供本院審酌。又所稱車頭車身,位置不明,車頭車身有相當大的高低落差,本院尚難以此不精確之大範圍認定碰撞點。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擦撞痕為系爭機車所造成,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擦撞痕之維修費用自難准許。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