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596號
原 告 林子翔
被 告 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明昱
訴訟代理人 陳煜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徐偉庭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0時56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365.2公里,因徐偉庭長時間占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而未駛回應行駛之外側車道,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輾壓不明物體,導致該不明物體飛起砸中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林子翔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800元(工資17,670元、零件16,13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爭執系爭事故其有過失,另對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形式上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徐偉庭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365.2公里中線車道,地面物品由內側車道滾動至中線車道,致KLD-9103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輾壓後彈起砸中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由原告所承保,為 林子翔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結帳工單、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相片影像光碟查核無訛,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及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法律雖設有舉證責任倒置之特別規定,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但被告仍得以舉證推翻此一法律上之推定,若依全案證據,足認被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時,其即得免於損害賠償之責。
㈢本院綜覽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不明物體並非由被告車輛所掉落乙節,兩造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屬可採。另本件事發路段為高速公路,駕駛人駕駛車輛高速行駛時,專注力係在前方車輛行車狀況,較難自遠處觀察地面上有無物品,多係鄰近時始會察覺車前地面是否有物品,故其反應時間甚短,本即無法立即閃避,且徐偉庭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縱有機會察覺不明物體在其行進車道上,其反應時間甚短,本即無法立即閃避,亦不得於車道上驟然減速、停車甚或變換車道,實難苛責徐偉庭有何可避免輾過不明物體之可能,是依當時所處情境,客觀上難以避免輾壓不明物體,且本件是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流量非微,若真要避免輾過石頭,徐偉庭顯然必須驟然減速、停車甚或變換車道,而此恐引起更嚴重之車禍,為一般正常智識者所明知不可為者,即任何人處於當時狀況,顯然均無法閃避不明物體,是徐偉庭雖駕駛車輛輾壓不明物體,致該物體彈起,並碰撞系爭車輛,惟徐偉庭於駕駛過程中,對路面上是否有異物,是否會因其輾壓而彈跳及彈向何處,於車輛高速行駛中均難有預見及判斷可能性,自難期待徐偉庭在本件車輛行進間,對於掉落物能事先預見,加以防範並閃避之可能,及有閃避預防之義務,故本件事故應屬一般人所不能注意,應認徐偉庭並無故意、過失可言,而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未符。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徐偉庭長時間占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而未駛回應行駛之外側車道之過失云云,然被告否認有長期占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之情,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再者,徐偉庭行駛在外側車道或中線車道並非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