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60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永祺
被 告 阮玉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11月7日起分別於附表「契約起始日」欄所示日期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附表所示門號,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存在(以下合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經遠傳電信於附表「提前終止日」欄所示日期提前終止各該電信服務契約,被告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4,195元,經遠傳電信於111年7月1日將前開欠款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95元,及其中11,1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所示各該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欠費門號明細表、各期電信費帳單及附表所示各該門號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憑,並經原告臚列各該專案補貼款計算式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195元,及其中11,1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2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