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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6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胡鈞硯  
訴訟代理人  江榮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67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9時55分前某時,於高雄市鳳山區衛武營地下一樓汽車停車場,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呂學澄所有之LAT-0677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1,103元(零件費用4萬9,903、工資1,200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事故發生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於2年前提供理賠資料並沒有消音器護板,金額是3,975元,認為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此金額,再予以折舊,扣除消音器護板、工資後金額計算結果為4萬5,928元,折舊後零件部分為5,030元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擦撞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等情,已提出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之交通事故受理案件證明單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4頁),且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呂學澄,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應扣除消音器護板云云,惟被告所辯係系爭車輛修繕前估價單之項目,而以系爭車輛自系爭事故日起即送往車廠評估,於114年10月3日進行拆卸及修繕,於10月24日發現消音器護板為必要更換之項目,至同年11月3日修繕完畢交車均置於車廠,且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專業車廠核定維修項目,並估定維修費用,應無虛偽報價之情形,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徒以修復費用過高、修繕項目與事故無關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當屬主觀臆測之詞,欠缺客觀證據相佐,毫無可採。
  ⒊又本件修復費用為5萬1,103元(零件費用4萬9,903、工資1,2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9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6日,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2,476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49,903÷(耐用年數3+1)≒殘價12,476;2.(取得成本49,903-殘價12,476)×1/(耐用年數3)×(使用年數3)≒折舊額37,427;3.新品取得成本49,903-折舊額37,427=扣除折舊後價值12,476,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則被告抗辯折舊後零件部分為5,030元云云,自屬無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200元,合計為1萬3,67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