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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615號
原      告  華益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銘偉  
訴訟代理人  林振鴻  
被      告  召誠車業即吳恭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汽車)自民國114年2月起即長期停置於原告所經營管領之鳳山區北明街與北文街82巷交叉口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且系爭停車場入口處即已明確標明停車費率為半日新臺幣(下同)80元(即1日160元),而系爭停車場入口處已明顯標示繳費方式及收費標準,可認被告將系爭汽車置於系爭停車場,自屬被告與原告締結停車場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意思甚明。是原告爰依停車場告示牌之停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4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之停車費共計29,600元,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認兩造間無契約關係,然系爭汽車因長期停置於系爭停車場中,原告自114年3月起即通知被告前來挪車,故被告至遲於114年3月受通知至現場時起,即應知悉系爭汽車乃停置於他人管領之收費停車場中,然經原告通知領回系爭汽車卻未為之,續將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管領之場地內,係侵害應歸屬原告之權益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600元及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於113年7月8日訴外人李松秦向其承租該系爭汽車,之後其有聯絡李松秦返還系爭汽車,然李松秦於同年9月份即失聯,是於同年12月15日至警察局報案系爭汽車遭侵占並向監理機關申報失竊,是系爭汽車並非其停放在原告停車場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自114年2月起即停放在爭爭停車場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佐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並未否認上開照片真正,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系爭汽車之使用人,即應負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於113年12月15日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案李松秦承租系爭汽車經催討未果,認李松秦涉嫌侵占乙節,業據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李案件證明單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參以經本院調閱系爭汽車車籍資料,系爭汽車登記狀態為「車輛失竊」,此有公路監理系統WebService-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衡情,若系爭汽車非遭李松秦侵占,被告不可能甘冒誣告之風險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甚已申報車輛遺失,足認被告自113年12月起確非系爭汽車真正使用人。堪認被告抗辯並非其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停車場等語,並非無據。是此,既然原告並非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人,是原告依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汽車使用人,則原告依契約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