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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61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巫宜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日簽立和解書,雙方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整,並自113年3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於每月25日給付7,500元,匯入原告帳戶(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詎被告迄今仍餘欠15,000元未付為由,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核其性質係屬金錢給付訴訟,且未據兩造約定系爭和解契約履行地(見本院卷第78頁),而被告戶籍自109年6月22日起設於嘉義市○區○○街00巷0號迄今,有個人戶籍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應可合理推認被告有在嘉義市久住之意思,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院審理(見本院卷第78頁),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