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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617號
原      告  潘淑美  
被      告  行健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源  
訴訟代理人  陳竹璍  
            許明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5日」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