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62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被 告 高中成(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為來台工作之越南籍移工,在國內最後登記之住所地為新竹縣上址,已於民國114年5月2日離台,迄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境資料、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頁),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亦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可佐(見本院卷第53、55頁),故本院並非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亦非被告最後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斟酌原告之聲請,並為有利於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據調查,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