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6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賴仲新
盧怡薰
被 告 黃傳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石璧婷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石璧婷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未考領駕駛執照之被告使用。被告於112年7月22日中午12時18分許無照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仁德路第二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仁德路107-89號與內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訴外人張簡蔡玉枝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德路第三車道由西往東行經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張簡蔡玉枝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7,997元、看護費36,000元,及往返就診交通費2,160元,合計受損害46,157元。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張簡蔡玉枝理賠金46,157元,而被告無照駕駛系爭保車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止無照駕車之規定,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張簡蔡玉枝向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同意依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如數付款,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法院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2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8頁裁判費收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