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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6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被      告  魏孝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11,963元」、「114年7月18日」記載,應更正為附表「11,962元」、「114年11月3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