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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6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辜冠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3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弘興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甲車)之第三人責任保險。訴外人倪堯宗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1時34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國道3號349公里北側向中線處,不明原因爆胎導致輪胎皮、擋泥板、擋泥桿掉落於該處路面,適訴外人洪國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事發時所有權人為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行駛至該處,見前方路面有掉落物,即開始減速,丁威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行駛於乙車後方,見洪國竣乙車減速,亦隨即減速慢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行駛於丙車後方,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前方丙車,導致丙車亦往前撞擊乙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有損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以113年度新小字第59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被告與倪堯宗、弘興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4,200元,及利息和訴訟費用。原告依據所承保之第三人責任險,已給付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67,478元(如附表一)之保險金。惟因駕駛甲車之倪堯宗亦有未盡安全檢查義務,導致駕駛途中車輪爆裂而妨礙交通之過失,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故扣除倪堯宗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後,所餘47,235元應由連帶債務人之被告負擔。原告因此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及保險代位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1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額,民法雖未設明文規定,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過失程度與對損害結果施予影響力之輕重,定其內部應分擔損害賠償義務之部分,始為公平合理。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甲車之第三人責任險,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丁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倪堯宗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亦有未盡安全檢查義務,導致駕駛途中車輪爆裂而妨礙交通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經系爭另案判決認被告與倪堯宗、弘興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64,200元,及利息和訴訟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另案判決、理賠計算書、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調查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9至6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本院綜合上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所導致,若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應可在察覺前車逐漸減速煞停時,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當不至於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倪堯宗上路前未妥適檢查甲車各項零件之狀況即貿然上路,造成零件於駕駛過程中脫落而妨礙交通之通行,亦有過失,是考量被告與倪堯宗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系爭車禍事故之直接及間接影響力高低等一切因素,本院認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倪堯宗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之結果,與本院認定相同(本院卷第17至21頁),當屬可採。由於原告承保甲車之第三人責任險,業已依系爭另案判決給付乙車所有權人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本息共47,235元,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分擔之賠償金為47,235元(即67,478元-67,478元×30%=47,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本院卷第3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64,200




64,200
2
利息
 64,200
113/8/17
114/4/30
 (257/365)
5%
2,260
3
訴訟費用
1,000




1,000
4
利息
1,000
113/12/15
114/4/30
(137/365)
5%
18
小計
67,4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