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687號
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訴訟代理人 林孟學
被 告 大豐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光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港灣業務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1018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16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216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船舶積欠其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8月7日期間之港灣業務費5,216元,而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向其申請「○○」船舶之客戶代號,於申請書記載「本公司為辦理港灣、裝卸、倉儲等業務及繳納相關費用、租金,需向貴分公司申請客戶代號與連線帳號,…」(下稱系爭文字),是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船舶之港灣業務費5,2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抗辯其僅協助「○○」船舶委託代理移泊,並無承攬「○○」船舶其他業務云云。而依被告向原告申請「○○」船舶客戶代號之客戶代號申請書所示,其上確有系爭文字(見本院卷第19頁),而依系爭文字之文義,被告顯向原告表示其申請「○○」船舶客戶代號與連線帳號之目的,是要辦理「○○」船舶包含「繳納各項相關費用」等之業務,依民法第98條規定,上開文字之真意應在表示受「○○」船舶委任辦理包含「繳納各項相關費用」等之業務,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船舶之港灣業務費,並無不合。至被告與「○○」船舶間之代理約定究竟如何,此僅屬被告與「○○」船舶間之內部問題,尚與本件訴訟無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