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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69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秉珩  
被      告  丁世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2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街00號路旁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前,本應注意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有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章恩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沿慶豐街由西往東方向欲停駛於路旁,亦疏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2車即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172元(含零件折舊後費用10,472元、工資1,700元、烤漆費用14,000元)。經扣除原告應承擔之與有過失比例30%後,被告應賠償乙車維修費用18,32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甲車起駛前因未顯示方向燈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系爭事故資料卷宗所示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7至77頁)。且參以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章恩禎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之與有過失一節,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甲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為:「1.播放時間:00:00:42甲車閃右轉燈臨停於慶豐街西往東方向路邊,乙車沿慶豐街西往東直行而來。2.播放時間:00:00:45甲車開啟車門、駕駛上車,右轉燈仍閃爍。乙車駛至甲車左側,車頭朝右,準備向右切入。3.播放時間:00:00:46甲車向前移動,右轉燈仍閃爍。4.播放時間:00:00:46甲車左前車頭與乙車右側車身碰撞。5.播放時間:0:00:51碰撞後,乙車停止於甲車前方。」、「1.播放時間:00:00:03乙車右前方路邊可見甲車閃右轉燈臨停於路邊,車門開啟,駕駛上車,車門關閉。2.播放時間:00:00:07甲車左後側車燈閃爍紅燈1下,右後側車燈持續閃爍黃燈。3.播放時間:00:00:09甲車向前移動。4.播放時間:00:00:10乙車向右切入。5.播放時間:00:00:12甲車左車頭與乙車右側車身碰撞,鏡頭、車身劇烈搖晃。」、「1、播放時間:00:00:14乙車經過甲車,欲向右切路邊停車。2.播放時間:00:00:15甲車左車頭與乙車右側車身碰撞,鏡頭搖晃後,乙車停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至137、139至148頁),足見甲車自路旁起駛前,未顯示左轉燈以警示其他用路人其即將向左駛入車道,尚且持續顯示其右轉燈,復未注意其左方之乙車正朝右行駛欲切入至其前方,即逕自起駛;於此同時,乙車亦未注意甲車向前移動,仍逕向右切入行駛,致生系爭事故。兼以衡酌事故現場情形、雙方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較屬合理。
  又原告主張支出維修必要費用26,172元,業已提出維修明細表、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29至33頁),且該零件費用數額亦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有據。是以,經扣除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與有過失責任30%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18,320元(計算式:26,172元×70%=18,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