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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7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賴仲新  
被      告  鄭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6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40%,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固有考領駕駛執照,惟於吊扣期間內之民國114年1月17日12時19分許,駕駛由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福祥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高雄市○○○○○○○○○○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標字「慢」字指示減速慢行,適有訴外人劉中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無名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劉中平受有左足開放性傷口、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50元、交通費用20,000元、看護費36,000元,合計62,650元,而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支出,且被告係在駕駛執照吊扣(禁止騎乘機車)期間肇事,伊自得在賠付範圍內代位行使劉中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費用明細表、高銘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明細表、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監理服務網交通違規(含強制險)查詢及繳納資料、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交通事故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3至33、47至66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已賠付劉中平上開保險金,自得代位劉中平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劉中平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未讓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與有過失,有系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可憑。依前引道安規則規定,劉中平機車本應暫停讓暫停讓被告車輛先行,若其有遵守上開規定,當足以察覺被告車輛而防免系爭事故發生,原告亦認劉中平確有過失;被告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若有減速慢行,亦能察覺劉中平機車而防免系爭事故發生。是本院審諸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節參互以觀,認劉中平、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60%、40%,方屬公允,並得據此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故原告得代位劉中平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5,060元(計算式:62,650×40%=25,0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60元,及自114年10月19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