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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75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國浩  
被      告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3時24分許,騎乘其他慢車行經高雄市旗津區大關路與廟前路42巷口,因駕駛不慎、未在規定之地區路線內行駛及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碰撞並排停放由訴外人翁苡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倒下後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周宛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38,295元(含左前葉鈑金、保險桿拆裝、烤漆、更換因拆卸後變形之左前輪拱零件,以及因原廠維修所需之電腦故障排除指引與導引功能設定等),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上開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伊於事故當時駕駛慢車載乘高齡母親及姐姐,車速極慢,未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或訴外人翁苡媗之機車,當時係因訴外人翁苡媗重心不穩自行倒地,雙方並無接觸,現場照片顯示之碰觸痕跡係機車倒地後經移動始產生。系爭車輛外觀輕微刮損,原告請求之維修費過高且不合理,縱認應賠償亦應折舊,因現場證據無法判定事故係由被告引起,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受損,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電子保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有系爭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抗辯:係因訴外人翁苡媗重心不穩自行倒地,其轉彎時雖與機車接近但並未發生碰撞,且現場並無監視器畫面可資佐證。依前開卷證資料,現場照片雖顯示被告慢車與訴外人之機車有觸碰,然被告辯稱:係機車倒地後經移動始產生接觸,尚非無稽,又原告請求之左前輪拱更換、電腦故障排除指引等維修項目,與現場照片所示之外觀輕微刮傷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亦有可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確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引起,或指明調查證據之方法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承保車輛之維修費用,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雖有受損之情形,惟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從證明系爭事故確係因被告駕駛其他慢車時,有未在規定之地區路線內行駛、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或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行為所引起。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