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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756號
原      告  施麗鳳  
被      告  李慧君即李宏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正文
本件由李慧君為李宏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依相關死亡者,訴訟程序中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先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的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一方,亦得聲明承受訴訟;一方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決命其繼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宏仁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慧君,有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資料、家事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自應由李慧君承受訴訟,惟其及原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上開法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李慧君為李宏依仁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