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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7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秋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及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第一審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聲明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致本院無從知悉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其上訴訴訟標的內容不明,上訴範圍未定,無以核定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該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5日送達上訴人,惟迄今仍未補正,亦無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及答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