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77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韓春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1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水源路由西往東行駛,駛至該路25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前方,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即與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7,910元(含零件折舊後費用1,093元、板金費用7,179元、塗裝費用9,63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於系爭事故有過失。但我所騎乘之機車僅有把手撞擊至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處,系爭車輛之輪胎及輪框等並未於系爭事故中受損。故原告請求之諸多修繕項目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系爭事故資料卷宗所示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7至65、83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0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再原告主張支出維修必要費用17,910元,業已提出TOYOTA車廠原廠估價單、維修清單、統一發票、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至27、111頁),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經送請原廠依其專業進行修復項目估價,其記載受損部位集中於車輛右、後側處,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撞擊部位為「右後車尾(身)」一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雖辯稱事故時僅有其機車把手撞擊至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處,原告所提出修繕清單中包含輪胎、輪框等處之項目均與系爭事故無涉云云。然參諸前揭調查報告表所示,可徵被告騎乘之機車於系爭事故中撞擊位置為「左側車身」而非僅有車頭之把手一處。再觀系爭事故於警方到場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被告騎乘之機車自左側把手、左前側車身至左側中段車身均有明顯擦撞痕跡(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足徵系爭事故中2車碰撞之情形要非僅有一處、點對點之碰撞,而應係一橫切面之摩擦過程。復參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右後側車身、輪胎、右側車身下方均有受擦撞之痕跡(見本院卷第111頁),其受損部位除與系爭事故中碰撞位置相符,受損之範圍亦與前述因碰撞而產生摩擦之過程並無不合。基此,足認上開維修清單所示維修項目確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其估價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應堪為採憑。又該零件費用數額已經依法扣除折舊數額,與本院核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應認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至被告前開抗辯,除與卷存事證不符,業如前述,復未能舉證上開修繕金額及內容有何超逾一般專業行情之處,則其空言抗辯修復內容不合理,尚屬主觀臆測之詞,欠缺客觀證據相佐,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