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8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連晉章
訴訟代理人 連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1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43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巷龍子058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偏駛,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速捷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速捷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易駿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該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即不慎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處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614元(含零件折舊後費用3,742元、工資18,87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向左偏駛之過失。惟易駿東於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狹路未減速慢行、移動事故現場之與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31日估價修繕費用後,已於113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6日至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服務廠(下稱上正公司)進行修繕,並經易駿東就上開修繕費用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業經本院前以114年度雄小字第576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駁回其請求。系爭車輛竟又於114年6月1日進廠重複進行修繕,故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修繕費用,自屬無理。再者,原告於本件提出之車損照片與系爭事故後警方存證之照片已有不符,且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於113年4月26日與其他車輛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車損,易駿東當時並未將系爭車輛送修,自不應由被告承擔與系爭事故無關之額外賠償責任。又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易駿東為系爭車輛車主之受僱人,原告亦不得代位向被告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其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後,代位行使速捷公司對於被告之車損修繕費用賠償請求權。被告固抗辯上揭修繕費用前已經易駿東提起系爭另案對其請求,並經系爭另案判決駁回易駿東之訴確定在案,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然查,易駿東於系爭另案中,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事故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受有另行租車之租金損失及營業損失,並未針對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為賠償請求,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另案全卷核閱無訛,亦有系爭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是被告此揭抗辯,顯有誤會。本件原告之起訴,並無違背既判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向左偏駛而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系爭事故資料卷宗所示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7至60、83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0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易駿東於系爭事故中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狹路未減速慢行、移動事故現場之過失云云。然查,參諸易駿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稱:我由博愛一路433巷西向東直行,對方是沿同巷東向西行,我靠右行駛,我看到對方從對向過來時,他頭是低著,沒在看我,且騎的很偏我這邊,我就按他喇叭,但他沒反應,於是我就持續按著,他到最後一刻才回神,有緊急拉往左側,我左前車頭遭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與被告於事故後向調查之員警稱:我由博愛一路433巷東向西直行,對方由同巷西向東行,我當時身體有些不適,所以可能有騎的稍偏左邊,對方一開始按喇叭我沒聽到,但最後我有回神,有向右閃,我左照後鏡、左車身和對方碰撞等情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陳述可徵,易駿東於系爭事故碰撞發生前,即有注意至被告騎乘機車向左偏行,並已持續鳴按喇叭示意被告注意,惟待被告回過神時已不及閃避,始生事故,堪認易駿東對於防免事故之發生已盡其注意之能事,復無證據顯示其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則關於系爭事故之肇責,難認易駿東有何過失之情。至於易駿東有無於員警到場前移動事故現場,乃是否有破壞事故證據保全之問題,與事故發生時有無過失責任一節,尚屬無涉。被告此揭所辯,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再原告主張支出維修費用22,614元,業已提出Ford車廠原廠即上正公司113年9月4日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結帳工單、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97至101頁),可知系爭車輛經送請原廠依其專業進行修復項目估價,其記載受損部位集中於左後視鏡、左前車頭、左前門等處,核與警方到場所拍攝系爭車輛左後視鏡明顯脫落、前保險桿左側及左前車頭連接至駕駛座車門處有受擦撞痕跡等車損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對照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亦可見相同之受損狀況,足徵其維修項目確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其估價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上開估價結果可資採憑。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修繕內容與事故後警方留存之現場照片有所不符云云,即難認可採。又被告提出易駿東於系爭另案提出之上正公司113年5月31日估價單、113年4月26日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辯稱系爭車輛前已於113年8月間修繕完畢,原告復於本件主張114年6月4日修繕系爭車輛之費用,已屬重複修繕,且系爭車輛前曾於113年4月26日發生其他事故,應不得要求被告賠償與系爭事故無關之內容云云。惟查,系爭車輛雖分別於113年5月31日及同年9月4日在上正公司進行系爭事故受損內容之維修估價,然二次估價須維修之內容相同,有各該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9、133頁),且系爭車輛係直至114年6月4日始進廠至上正公司依上開估價結果進行修繕,亦有前揭結帳工單及發票可佐,自無重複修繕之問題。至被告認有重複修繕之虞,無非係因易駿東於系爭另案以113年8月22至同年9月6日為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惟易駿東上開主張,僅有113年5月31日估價單為據,並無提出實際支出維修費用之單據可證明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期間進廠進行修繕,復經系爭另案審理後以易駿東未提出相關證據為由駁回上開請求,業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既亦未能舉證系爭車輛有重複修繕之情事,其所為此揭抗辯,自難認有據。再參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26日發生車禍事故之受損情形,係因他車駕駛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從後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處,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該次事故資料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顯見系爭車輛雖有於113年4月26日因其他事故致左後車尾受損,亦與本件原告請求之修繕內容無涉,自不生要求被告承擔額外賠償責任之情形。另被告以易駿東為系爭車輛車主之受僱人或親屬為由(見本院卷第119、185頁),抗辯本件應有保險法第53條第2項不得代位請求之問題云云。然就本件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易駿東尚非對於被保險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之第三人,故易駿東是否為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親屬,均與保險法第53條第2項所規範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之適用情形無涉。是以,被告本件所為抗辯,均無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